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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4

研究計畫-胚胎的道德地位研究-第六章前半 台灣法律


第六章 台灣法律界對胚胎議題論述

 *本章內容亦長,分兩段分享~!
台灣在生物醫學科技上亦有相當成就,在法律的規範上如何對待胚胎,面臨研究自由與人性尊嚴的張力。在憲法層面上,人的生命權擴及胚胎的論點看法各方不一,因此本章將探討憲法上的生命權之意義,並在憲法以下的各項法律中探討如何看待未出生的孩子及至胚胎的規範。

第二部分則提出台灣法學學者在胚胎議題上有不同的論述,特別是針對胚胎處境(母體內外及是否以生育為目的)的態度,胚胎在法律上是否有基本的主體性亦有不同爭論。最後提出胚胎具有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的法學論證,以期能使胚胎在法學上得到相稱於「人」的尊重與對待。

第一節 台灣法律[1]對胚胎之看法

台灣為成文法系統,有憲法與各級法律,以下將對於憲法以降的各級法律在提到未生的孩子時,內容如何看待胚胎,甚至於直接提及胚胎時,各法律如何因應與面對相關問題與規範。

第一項 憲法

我國憲法提出許多基本權利,然而,並沒有與「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相關的條文。法學學者一般認為,這兩項權利屬人類固有權利,應包括在憲法保護人民的基本原則中;生命權與人性尊嚴應是先於國家存在,應受到憲法的積極保障。因此生命尊嚴是否能得到國家的保障與維護非常重要,人的生命之所以貴重,即在於人有得到相對等的人性尊嚴。以下將對於憲法條文與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文在「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的各項看法。另外,本文也提出法學學者對憲法與解釋文針對胚胎有不同的詮釋。

壹、生命權

我國憲法沒有直接提及生命權的保護,只有在第八條提及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第十五條提出生存權為基本權利,第八條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強調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內容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中的生存權是以生物學為基本保障的標準。可由此二條憲法加以解釋並推導出生命權在憲法的價值與尊重。
然而,反對胚胎可納入憲法保護的學者認為,我國沒有如德國憲法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過相關墮胎判決,對胎兒的道德地位都尚未有共識,更何況是胚胎。其實,不要說胎兒,就連嬰兒,憲法亦沒有說清楚嬰兒也是屬於人,跟人享有一樣的價值和地位。故此,像陳英鈐教授就認為,「我國憲法雖然對生命權有所保障,但胚胎是否為基本權利主體並不清楚,司法院大法官亦未有清楚態度。[2] 因此不必給胚胎相同於人的對待。
李震山教授從法學觀點提出生命權的意涵,生命權是指「保障人之生物上、物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權利。[3],在生命存在其間,則是依照醫學上、生物學上所認識的人個別存在為範圍。「生命權是一切權利的根本,特別是一切精神性權利依附之所在。受保護應無爭議。[4] 針對第十五條的生存權,李震山教授認為,生存權與生命權應還是有所區分。因為生命權應優先於生存權,有生命之後才有生存的意義。李震山教授提出生命的尊貴性是無庸置疑的,並加以定義,「生命的尊嚴重點在於生命權是否得應有之保障,以及生命過程中,作為生命主體者之尊嚴是否獲應有之維護。[5] 生命權得到保障之後,再論及憲法所保護的生存權才有其正當性。至於所保護的對象,已出生的人與胎兒皆為保護的對象應沒有爭議;至於胚胎,「生命權的保障是從『生命之始』就開始保障,甚至包括體外製造的胚胎。[6],從理性立場而言,可以發育成為人的胚胎也應納入保護範圍之內。

貳、人性尊嚴

憲法本身雖然並沒有明文對人性尊嚴的保護,但是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在提及婦女權益時,有明文「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的釋字第372號,在討論夫婦不堪虐待而提出不再同居的問題時提出「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7];與釋字490討論男子服兵役問題時提出「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8]
憲法條文與引申出的兩項憲法解釋文看來,人格尊嚴與人性尊嚴在大法官的解釋是同義語,對於人性尊嚴,可獲憲法的保障,是人民的自由權力,也是憲法的基本理念,是人民的基本人權。
而胚胎是否能享受憲法效力下的人性尊嚴的保障,成為法學學者的爭論的焦點。贊成胚胎享有人性尊嚴的學者李震山教授認為,人性尊嚴是以人為主,也不能排斥未出生的胎兒與胚胎,並列舉出德國憲法法院的解釋證明此論證:「人的生命一形成,即有其尊嚴,至於其是否能意識或知道自行保有尊嚴,並非重要。從人存在之始所顯現之潛在能力,已足以作為人性尊嚴之理由。」[9]胚胎在形成之始,因其有能力發展為人,就已具有其人性尊嚴。
反對者認為不能給予胚胎等同於人的尊敬,但可以因為胚胎有潛力發展為人,給予特殊的保護地位,本章後文將會討論。

第二項   刑法

我國刑法對胎兒與胚胎相關的法律是在第廿四章「墮胎罪」,主要條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到二百九十二條。墮胎罪被認定為:「在自然分娩期限前,以人為之方式將胎兒與母體分離,將其排出之行為即為『墮胎』。[10]在第二十四章的墮胎罪,此章中明定以下罰責:
第二百八十八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二條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胚胎能否被當成如同人的權利主體,是否能得到法律上法益[11]保護,需看法界人士如何訂定胚胎何時可被認可為胎兒。墮胎罪保護的客體是在母親內的胎兒,墮胎罪保護的法益是胎兒之生命、身體,也包括母體之生命、身體的安全。而墮胎罪的行為人是包括懷孕婦女與使婦女墮胎的人。[12]
法界有兩個看法為,一種立場為胎兒是指受精卵著床於子宮內之程序完成之時為開始點,通常為精卵結合的第十四天以後。[13]十四天之後的胎兒受到刑法墮胎罪的保護,母親不能隨意墮胎,胎兒有受法律的保護的意義與必要性。至於從受精卵到著床前的胚胎,此立場的學者所持的理由是,不是刑法墮胎罪保護的客體,是因有人工生殖技術讓胚胎在十四天之前有可能存於母體外的問題;或者進行體內受精時因人工生殖技術將胚胎沖洗出體外,等待植入另一名婦女的階段等種種情形,使胚胎無法成為刑法保護下的權利主體。[14]因為這些條文裡所稱的「懷胎」婦女,必需要有受精卵著床於子宮,使婦女開始「懷胎」,才能再論是否意圖墮胎而構成墮胎罪。
他們也認為,同意胚胎大於十四天始受刑法保護,有另一原因,如果過早啟動刑法的刑罰,影響所及是人民使用事前或事後的避孕行為,都有可能入罪,因此會將胎兒生命始點起算較晚。最重要的是,「刑法之刑罰權的發動,對於人民而言可謂影響深遠與重大,所以應該參照人體胚胎學的觀點,亦即針對受精卵著床率及存活率之實際狀況來給予其生命法益上的保護。[15]為了要避免成人的避孕行為形成墮胎罪而將生命的起始點往後延算,實為可惜。
另一種立場為贊成胚胎完全受到刑法的保護。在上段提出人體胚胎學的觀點,但是事實上,人體胚胎學並沒有支持他們的看法,這方面在第一章生物學方面已經談過,也在第三章哲學部分探討過,本文不再此重覆。因此,當然有很多人認為受精卵即屬於人類,並非14天之後才屬於人類。
簡言之,刑法是願意保護胚胎與胎兒的法律,婦女如果隨意想殺害胎兒會以墮胎罪論處。其他關於胎兒是否需被保護或是被墮胎的情況,政府則訂立「優生保健法」做為法源,後文會再詳述之。

第三項 民法

我國的民法的內容主要是對私人財產、交易與家庭生活最基本的規範,第一編總則裡定義人為何,區分為自然人與法人,也定義「物」和「法律行為」等重要事項;第二編是「債」,第三編是「物權」,第四編是「親屬」,其中第三章的父母子女,與胚胎有密切相關;第五編是「繼承」。以下將提出相關胚胎的民法條文。

壹、民法規定

在相關於胚胎的民法條文中,總編第二章裡,第一節討論自然人,在第六條明白表示自然人的權利是出生之後保證一定擁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為胎兒日後即將出生為人,地位特殊,因此在民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胎兒的利益,等於間接保護將來的人類,也算是對胎兒有適度的保護。第七條為:「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可有兩種解釋,一種是胎兒等於出生之後的人,胎兒的利益等同於已經出生的嬰兒,與任何已經出生的人的權利完全相同。另一種解釋是認為,胎兒要出生之後才會達到人的權利,而這法條只不過是為了繼承權而已。
「胎兒」的定義,與刑法上的「胎兒」又有些不同,在民法第四篇的第三章「父母子女」中,於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裡有兩法條證明胎兒的定義,此法條寫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也就是說,民法的胎兒是以受孕時間為判別胎兒的起始點,比多半的學者解釋刑法胎兒的定義為精卵結合14天以後要廣。不過這個定義只侷限於會出生的嬰兒、在母體內的胎兒才能回溯受精時間,而不能擴及不會被植入母體的冷凍胚胎。

貳、民法關於胎兒的其他法條

有學者認為,胎兒「權益」的保護並不如已經出生的人,因為胎兒的性質是屬於「部分(限制)權利能力」,而不是「一般權利能力」,所以如果胎兒在出生之後,若遇上父親被害致死,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只能對加害人要求賠償與撫慰金給這位初生嬰兒。[16]至於遺產的繼承,如果胎兒是繼承人,雖能在出生之後繼承財產,但是仍是只有部分權利,並以母親為代理人。[17]胚胎在民法可說是自受孕起就取得部分的權利,但是,如果「死產」,就會解除已經得到的權利能力,或者出生後可以回溯取得的權利能力也會因死產而被停止。[18]
簡而言之,在民法中,有些人說胚胎的權利與出生者相同,只要胎兒活著,其權利與出生嬰兒一樣,但有些人則說還不清楚。

第四項 「優生保健法」與新修正的法案

優生保健法於民國七十三年(1984)公佈實施,並在民國八十八年修訂至今。此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為目的。避免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的情況繼續發生,而為刑法中之墮胎罪開一道例外的合法途徑。在優生保健法的總則第四條中,明文人工流產的合法性:「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只要是符合此法中第三章「人工流產與結紮手術」中的第九、十、十一條,任何診斷後確定的疾病,就可以合法墮胎。但是,第九條[19]第六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法條裡提到可合法墮胎的原因竟然是:「如果懷孕與生產會影響母親的心理健康和家庭生活,就可施行墮胎」,讓絕大部分想墮胎的母親與施行手術的婦產科醫師,得到合法的保護不受刑法墮胎罪的制裁。也因為這條法律,早期胚胎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懷孕婦女可由醫師開立的處方籤取得事後避孕丸,將胚胎排出體外。
過去是為了緊縮人口而訂定的優生保健法,目前台灣的人口出生率已經逐年下降,反而需要提昇我國的人口成長率,而且,此項法律等於是為了所有想墮胎的婦女背書,因此建議修改。以下為建議修改的理由:
鑒於原條款幾乎毫無限制的允許任何墮胎,草案較嚴格規定墮胎要件,修正為「『確認』其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傷害』其心理健康或家庭正常生活者」。且為保護男女平等,限制不得單純因為選擇胎兒性別,作為自願墮胎的理由。
其次,參考多國立法例,墮胎前增加六天思考期,一方面保護婦女身心健康,另方面也是保護胎兒生命權益。依據有思考期規定的國家,比利時以及荷蘭的經驗,確實能有效減少墮胎,而且減少的比率與思考期的長短成正比:比利時有六天思考期、荷蘭五天,墮胎比率分別為10.1%10.5%;比較,瑞典、美國、加拿大等沒有規定思考期,墮胎比率分別為25.5%24.3%24.1%;亦即法律增加六天思考期,墮胎比率減少一半以上。
此外,由於德國對於墮胎前提供的諮詢規定非常完善,尤其法律明定諮詢是以保護胎兒為目的,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提醒婦女胎兒也具有生命權,並且提供婦女繼續懷孕或生產的實際上協助。因此,為達到周延保護婦女與胎兒的目的,同時實現諮詢的實質價值,我國應該比照修正。[20]
在此提出修法的理由,無非是希望政府能夠提供給一般民眾更完善的諮商環境,讓所有懷孕的婦女,在想墮胎時,能得到充分的資訊和時間,思考生命的價值和意義,給自己也給胎兒多種可能性。至於法條修訂,建議第九條第六項法條可修正的文字內容為:
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到五款所定事由之懷孕婦女,經輔導諮商,確認其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傷害其心理健康或家庭正常生活者,並經六日思考後,醫師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但胎兒性別不得作為嚴重傷害其心理健康或家庭正常生活之理由。
    前項輔導諮商應該以保護胎兒為目的,並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提醒婦女任何情況下胎兒皆具有生命權,以及墮胎對於婦女身心可能產生的後遺症,同時提供繼續懷孕以及生產後之實際社會協助或嬰兒出養等資訊。其他關於輔導諮商之事項以及前項所謂嚴重傷害的意義,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21]
新修訂的優生保健法修正案有相當多位的立法委員支持,目前尚在立法院等待三讀通過,期待此修正案通過後,能使婦女在墮胎前有思考期,正視胎兒的生命權,使胎兒得到適切的保障與真正的人權。舊有的優生保健法並沒有考慮保對胚胎及胎兒的保護,希望可以藉由新法的通過,以合法的途徑保護胚胎與胎兒,讓胚胎在法律的保護之下成長。

第五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2]是由「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公佈實施,此法在總則第二條雖然明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即是說保護的是未滿十八歲的人,沒有明說包括胎兒。
但提得一提的是,在此法第四章「保護措施」的第三十一條裡,提出保護胎兒的法律:「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並且在第六章「罰責」裡,第五十九條提出如果有第三人迫使孕婦做有害於胎兒的行為,得以罰鍰懲治:「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然而,在保護胎兒的法律意義裡,此法所提供的保護非常有限,如果有人毆打孕婦使胎兒受傷或死亡,此法並沒有規範。再者,此法應是針對胎兒的「健康」法益有更仔細的法律規範,但是所規範的不夠多,例如照X光會傷害胎兒的健康問題則沒有更多的規定。[23]

第六項 政府相關胚胎的行政規範

政府機關為了方便管理,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發佈了一些管理辦法。對於胚胎議題,以下提出雖已經失效但是仍具有參考價值的「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與新的倫理規範和管理辦法,最後提出還沒有通過的草案。

壹、「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相關胚胎議題的內容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24](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在民國八十三年通過,於八十八年修正,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2003)失效,目前在法界是僅具參考價值的法律。此法主要目的在第一條中明確指出:「為確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之正確使用。」著重的是不孕夫婦的權利,使人工生殖技術得到規範。在管理辦法的第三條第五款中對胚胎的定義為:「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至於取得胚胎的目的,則是為施行「人工生殖」。甚至在第十五條規定胚胎的銷毀與否[25],是以受術夫婦的需求來決定胚胎是否存留。
從另一角度而言,如果胚胎的取得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人工生殖,而是為了從事研究胚胎幹細胞,而藉由體外受精的方式「製造」胚胎,在我國目前的法規中,沒有任何可以規範的法律。而且,如果沒有依照此管理辦法銷毀胚胎,轉而讓胚胎移作胚胎幹細胞的研究時,也沒有相關罰責。[26]
由此管理辦法製訂法條的內容可知,沒有詳細的權利義務、責任歸屬等法律規定來保護胚胎。

貳、「胚胎幹細胞研究的倫理規範」與「人體器官組織細胞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在民國九十一年(2002)衛生署召開「醫學倫理委員會」,針對胚胎幹細胞的研究做出決議,公告「胚胎幹細胞研究的倫理規範[27],針對胚胎的來源與使用加以規範。此規範是目前政府機關對於胚胎實驗管理較為明確的行政命令。
第一點第三項相關於胚胎幹細胞的來源上,提出「施行人工生殖後,所剩餘得銷毀的胚胎,但以受精後未逾十四天的胚胎為限。」以此表示以十四天內的胚胎為可實驗的胚胎。
第二點規定:「不得以捐贈之精卵,透過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供研究使用。」來表示不能自行製造胚胎以用於實驗。
在第三條則暫時禁止以「細胞核轉植技術」複製胚胎:「以『細胞核轉植術』製造胚胎供研究使用,因牽涉層面較廣,需再作進一步之審慎研議。
第五條則明定禁止複製人研究:「胚胎幹細胞之研究,不得以複製人為研究目的。」
第六條則明定為治療的目的,允許胚胎幹細胞的研究:「胚胎幹細胞若使用於人體試驗之研究,應以治療疾病和改善病情為目的,但應遵守醫療法規定,由教學醫院提出人體試驗計劃經核准後方可施行。」
至於胚胎幹細胞是否能輸入或輸出,目前有一新的管理辦法公佈:「人體器官組織細胞輸入輸出管理辦法[28],全文共十四條,於民國九十四年(2005)七月發布,第五條明定:「本國之人類胚胎幹細胞或胚胎幹細胞株,不得申請輸出。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衛生署希望透過立法,來管制國內胚胎幹細胞的來源。政府機關以此法規定胚胎的輸入與輸出,無異於將胚胎當做「物」,認為胚胎等同於一般器官組織,降低了胚胎的人性尊嚴與價值。

參、尚未通過的「人工生殖法草案」與「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保護研究法草案」

由於「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已於民九十二年失效,在還沒有新法通過公佈實施之前,如遇相當之法律問題,目前是以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做為懲戒醫師的法源。行政院衛生署草擬了「人工生殖法」草案[29],也有賴清德立委、黃淑英立委提出三個版本的草案送交立法院,三個版本主要差異在於對代理孕母有不同的意見。經過討論之後,最後綜合大家意見產生決議版本[30],於民96(2007)37日三讀通過「人工生殖法」。[31]
至於胚胎研究與相關實驗的法律,法律界人士紛紛開始思考,為了應順應世界潮流,提出相關胚胎與胚胎幹細胞的法案。
立法委員尤清在民926月第五屆第三會期的第十五次會議時曾經提出「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保護研究法」[32]草案,希望能規範胚胎幹細胞的研究範圍,允許醫療性複製,透過體細胞核移轉技術的卵子複製,也可被稱為胚胎;但是反對生殖性複製。邱永仁立委[33]則在同屆第四會期第二次會議時,也提出相同名稱,內容大同小異的草案,希望能使胚胎研究在醫療目的下得到法律許可,不過提案並沒有通過。法案內容仍有極大的爭議,需要匯集各界意見再研究討論。在第六屆(94)立法院開會時,邱永仁立委[34]和尤清委員[35]再次提案,希望這個草案能得到三讀通過,但仍沒有成功。
陳英鈐教授[36]也有專文「試擬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法草案」[37],主要內容仍是希望能有胚胎幹細胞的研究,而且希望能對胚胎採取較廣義的定義,對於經由體細胞核轉植、孤雌生殖(Parthenogenesis)或其他無性繁殖技術所產生者,都可稱為胚胎。[38]陳教授認為胚胎研究可以在法律的控制之下,以英國模式為參考,進行相關的研究。在下一節中,將有部分內容會討論陳教授論證胚胎的法學地位,認為胚胎不需要等同於人的看法。


[1] 本章所有法律條文均引用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law.moj.gov.tw/
[2] 陳英鈐,〈人類胚胎幹細胞研究的憲法問題〉,《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56期,民946月,頁65
[3]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20002月,頁131
[4] 同上註。
[5]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89
[6]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100
[9]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Vgl. BverfGE 39,1(41);轉引自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92
[10] 曾淑瑜,〈人類胚胎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保護〉,《法令月刊》,第54卷,第6期,民926月,頁10
[11] 法益的解釋為:法益概念是作為社會的實在概念的利益與作為法的評價概念的法的要保護性相結合的產物,它能夠發揮犯罪說明的機能、犯罪構成的機能、犯罪界限的機能、犯罪分類的機能和犯罪定數的機能等。關哲夫,〈法益概念與多元的保護法益論〉,《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3期,頁67-74http://journal.jlu.edu.cn/index.php?category=recommended&id=06306708
[12] 以上觀點參考自 牛惠之、雷文玫,〈生物科技發展脈絡下之胚胎議題一個法規範穩定思維的觀點〉,《律師雜誌》,第285期,民926月,頁38
[13]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頁83-85
[14] 本段概念參考牛惠之、雷文玫,〈生物科技發展脈絡下之胚胎議題一個法規範穩定思維的觀點〉,《律師雜誌》,第285期,民926月,頁39
[15] 本段內容引自林山田,《刑法各罪論》(),頁83-91;與劉端鈺,《人類胚胎基因治療之法許性》,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92年,頁103
[16] 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7] 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18] 以上觀點參考自 牛惠之、雷文玫,〈生物科技發展脈絡下之胚胎議題一個法規範穩定思維的觀點〉,《律師雜誌》,第285期,民926月,頁39-40
[19] 此法條的原文為:「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20] 本段內容與資料來自於輔仁大學神學院生命倫理中心,http://www.catholic.org.tw/theology/life_ethics/LECindex.htm
[21] 同上註。
[22] 全國法規資料庫,「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時間:民國970507日,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50001
[23] 參考雷文玫,〈解構我國胚胎保護規範體系發現父母生育自主的地位〉,《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三卷第四期,民937月,頁11
[24] 行政院衛生署,衛生法規資金檢索系統,「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公()布時間:民國831123日,廢止時間:民國960910日,  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13560
[25] 胚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不得再使用,並於情形發生後二個月內銷燬之:    
  保存逾十年。                                               
  捐贈人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                                 
  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保存未逾十年之冷凍胚胎於完成活產一次後,經同一受術夫妻要求,醫療機構得協助其再完成活產一次,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醫療機構為第一項銷燬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6] 以上觀點參考自 牛惠之、雷文玫,〈生物科技發展脈絡下之胚胎議題一個法規範穩定思維的觀點〉,《律師雜誌》,第285期,民926月,頁41
[27]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胚胎幹細胞研究的倫理規範」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AT0202.asp
[28]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全國法規資料庫,「人體器官組織細胞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L0020088
[29]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一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立案關係文書,民9499日,院總第1586號,政府提案第10174號,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草案」案,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9cfcdcfcecfcec5cbcfc7d2cbcdcf
[30] 台灣生殖醫學會,人工生殖法草案條文對照表,有通過條文、行政院版、賴清德立委版、黃淑英立委版,條文內容詳見以下網址,http://www.tsrm.org.tw/word/950712/9506%A4H%A4u%A5%CD%B4%DE%AAk.doc
[31] 自由電子報,「立法通過 人工生殖 限定不孕夫妻」,200736 星期二,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mar/6/today-life1.htm
[32] 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十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立案關係文書,民9264日,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5037號,「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保護研究法」草案提案, 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acfcccecacfcec5cbc9cbd2cbc8c8
[33] 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立案關係文書,民92920日,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5089號,「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保護研究法」草案提案,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acfcbcfcdcfcec5cdced2cdc6
[34] 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立案關係文書,民94525日,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6253號,「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保護研究法」草案提案,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9cfcececbc8cdc5c6ced2c6c9
[35] 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立案關係文書,民94525日,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6286號,「人類胚胎及胚胎幹細胞保護研究法」草案提案,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9cfcececbc8cdc5c6c8d2cecfc9
[36] 銘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
[37] 陳英鈐,〈試擬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法草案〉,《萬國法律》,第128期,民924月,頁72-87
[38] 陳英鈐,〈試擬胚胎及胚胎幹細胞研究法草案〉,頁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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