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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0

研究計畫-胚胎的道德地位研究-第五章前半 各國法律


第五章 各國法律對胚胎的保護、對胚胎實驗的管制

 *本章內容較長,所以分兩篇,本文為第一至四節。

胚胎的道德地位從實踐面而言,可說是具體展現於國家的法律上。胚胎是否為生命權保障的範圍在各國有不同的爭議,如果對胚胎是絕對尊重,則胚胎是納入生命權保障,必須要以生命為中心來思考。有些國家以相對尊重的態度來看待胚胎,顯現在國家法律上是開放胚胎實驗,而不是保護胚胎。
世界上各個國家依據國情,對胚胎的尊重程度不同,訂立的法律是保障胚胎、或是允諾胚胎可被毀滅以供實驗也就完全不同。有些完全保護胚胎的國家,甚至不認為需要訂定法律,因為早已將胚胎納入「人」的範圍,由憲法的生命權保護,以下將舉出波蘭為例。德國是較為保守地保護胚胎,法國亦然。

美國則是在近年來清楚表示願意保護的態度。英國則是採開放的態度,主張有限制地管制即可進行胚胎實驗。日本也是以開放的態度面對,不過日本生命倫理委員會對胚胎有重新反省。因此,本章將從「最保護胚胎」到「最不保護胚胎」的國家來依序說明看待胚胎的不同態度,最後提出聯合國大會的禁止複製人條約,希望能約束各國不要進行複製人研究。希望藉由各國法律的論述,釐清胚胎在各國法學中的地位。

第一節 保護胚胎道德地位的國家

    全球只有五個國家[1]是即使要挽救母親的生命還是不可以殺害無辜的人,意即無論如何都不可墮胎,這五個國家是歐洲的馬爾他和梵蒂岡、中美洲的薩爾瓦多、尼加拉瓜,還有南美洲的智利,因此,這些國家可以說是完全保護胚胎的。
而只有為挽救母親的生命可以墮胎的國家有39個,在亞洲有阿富汗、印尼、寮國、緬甸、菲律賓、斯里蘭卡、汶萊等國;在歐洲有愛爾蘭、安道爾、摩納哥、聖馬利諾等國;中東有黎巴嫩、阿曼、巴勒斯坦、葉門等國;北中美洲有多明尼加、瓜地馬拉;大洋洲有密克羅尼西亞、帛琉、東加王國等國;而南美洲則有巴拉圭、蘇利南、委內瑞拉等國,以及非洲的中非共和國、剛果、象牙海岸、彭加、賴索托、利比亞、馬達加斯加、茅利塔尼亞、模里西斯、尼日、阿曼、塞內加爾、索馬利亞。[2]
此外,像薩爾瓦多[3]和菲律賓[4],甚至在憲法中規定,胎兒從受孕時間起即受到保護。

第二節 波蘭[5]

一般對波蘭所知不多,但是由國會的態度可以很清楚看到波蘭對胚胎的尊重和看重的態度。以下簡述波蘭國會對胚胎實驗最新的表決,也簡述波蘭相關胚胎的法律。
波蘭國會在今年年中(2006)通過反對人類胚胎研究,這是為了回應歐盟今年投票通過[6],將撥款給研究胚胎和胚胎幹細胞。波蘭國會討論反對人類胚胎幹細胞的研究,以341票贊成,47票反對,20票棄權,通過反對歐盟對胚胎幹細胞研究的經費支持。
波蘭國會表示,胚胎研究會毀滅胚胎,這和波蘭的憲法是不一致的,在波蘭憲法第二章第三十八條清楚地表示:「波蘭應以法律保護每一個人類生命。」[7]胚胎實驗也同樣觸犯波蘭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刑法是從懷孕的一開始就保護人類生命。再者,醫療倫理法也不允許胚胎實驗。波蘭的法律很清楚地表示,人性尊嚴是不容侵犯的,人性尊嚴是需要被保護和被尊重的。每一個從一開始的人類生命到自然死亡的生命,都應該被尊重和保護。
從波蘭國會的態度就可清楚了解,波蘭與天主教的立場一致,承認胚胎就是人,反對任何的胚胎與胚胎幹細胞實驗。因此波蘭也不會訂定其他特別的法律或行政命令來做相對性地保護胚胎,而是已經在自憲法至一般法律都以「人」來相等對待胚胎。

第三節 德國

德國是成文憲法,以基本法為德國憲法,在1949523通過,全名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90年德國統一之後,重寫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後條款,並於當年公佈實施。在基本法中提出的是關於「人」最基本的權力和義務,以下將探討基本法中有關生命權與人性尊嚴的部分;在德國憲法法院與一般法學界,如何將這兩部分與胚胎議題結合。在憲法法院判決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德國如何保護未出生的生命,兩件墮胎判例中,如何找出胚胎在法學上的定位。最後提出德國的新法,在科技發展之下,德國如何保護胚胎又要維持進步。

第一項 基本法

壹、內容

德國的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句提出:「任何人都享有生命與身體不受侵害的權利」根據這個基本法的規定,「任何人」都應被保護,有些學者認為,生命權的保護應該包括尚在母體內發展中的生命。有些學者則認為胎兒是否包括在「任何人」當中,基本法並沒有明確的回答。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就更顯得重要。
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為:「個人()(Individium)之存在,自受精後十四天起」。受精後八週內的主要器官即已形成,一般即以八週為界限,前階段稱為胚胎期,後階段則稱為胎兒。[8]
由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句與憲法法院的見解,生命權的保護應該包括還在母體中發展的生命,如此才符合原來制定憲法者的真意。由這項基本法也可以推論出「國家有保護人類生命的義務」,這保護義務源自於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人性尊嚴的尊重與保護是所有國家權力機關的義務」或許有反對者會質疑主體(胚胎)實際上並不能意識到或掌握這個尊嚴,但是因為有人類生命存在,他就有潛能可以意識或掌握這人性的尊嚴,發展中的生命也應享有人性尊嚴的保護。胚胎也應享有生命尊嚴,國家就有責任保護胚胎不受任何侵害:「這種國家保護義務,不僅禁止國家直接採取侵害發展中生命的措施,更命令國家,在有來自第三人(包括胎兒的母親)的侵害時,必須保護、助長這等生命。」[9]可說是對胚胎有極大的保障。
   

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兩件墮胎判決

德國刑法墮胎罪的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前後做出兩個裁判,以憲法法院的判定來修改刑法。陳愛娥教授[10]在其文〈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中說明與分析了美國與德國的各兩件憲法裁判,以下將先針對德國的部分做綜合性摘要討論。

一、1975.2.25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件墮胎判決
第一個判決判定之緣起,是聯邦在1974年通過第五次刑法改革法,對刑法墮胎罪做重大修改。原先的規定是懷孕婦女如果墮胎,則會處以刑罰(只有一些緊急原則例外),第五次刑法改革法中規定,婦女在懷孕十二週內,由醫師為婦女墮胎,不受刑法第218a條墮胎罪的處罰,醫師執行墮胎不違法。許多聯邦眾議員與各邦政府依循「抽象規範審查」的途徑,請求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此規定無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刑法與基本法的抵觸,最後宣告該規定違憲無效。第一次判決的規定適用至1992年,在東西德統一之後,需要制定合於全國的新法律。以下將憲法法院的判決意旨摘要為下列四點[11]
1. 根據德國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句,任何人都享有生命與身體不受侵害的權利。對生命權的保護應及於尚在母體內發展中的生命。尚在發展中的生命也享有人性尊嚴的保護。
2. 胎兒是否享有主觀公權利或是「只」受憲法客觀法規範保護不在本案決定。
3. 只有當憲法所要求的保障不能以其他方式達成時,才可以為保護未出生的胎兒而運用刑罰的手段,刑法規範是立法者的最後手段。
4. 原則上認為,胎兒生命權的保護一般優先於孕婦自己的決定權;但若有特殊情況,未出生者的生命權,對孕婦已經造成超乎一般懷孕可能的影響,於此就發生可期待性的問題。對未出生胎兒的尊重與保護,與婦女的權利相逢(婦女同樣基於生命權,不接受超級期待可能性範圍之外的強制)。除了繼續懷胎將危及孕婦的生命、有嚴重影響孕婦健康狀態之虞外,立法者有自由判斷的空間可決定。如有遇上述兩情況,則亦屬無期待可能性的情況,而可以排除墮胎刑罰規定的適用;「社會性的墮胎」(也稱「危困狀態的墮胎」)在具體的情況下也可能符合這個要求。
綜合上述,胎兒的生命權是受到憲法保護,但是當時的憲法法院還不能決定是否要給胎兒有主觀的公權利,享有一切與「人」同等的權利。這個問題在下一章胎兒是否為基本權利主體時會再仔細討論。德國憲法法院提出了很重要的一點,胎兒的生命權優於孕婦的自我決定權,讓孕婦不能按照自己意思隨意墮胎。

二、1993.5.28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件墮胎判決
        德國眾議院於1992年通過孕婦及家庭扶助法。此法修正刑法第218a條,認為孕婦若能證明在墮胎前已依刑法第219條接受諮詢,則懷孕十二週內的墮胎不違法。醫師可為孕婦墮胎不受處罰。對於此新規定,有249位眾議員與巴伐利亞邦政府,依照抽象規範審查方式訴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該規定違憲。憲法法院最後宣告刑法第218a條第一項無效,「因為該規定把不能確證有危困狀態,但係經諮詢後所為的墮胎行為,定性為並不違法」另外也宣告第219條無效,「因該條所規定的諮詢並未充分取向於鼓勵完成懷孕、生產的過程[12]。而且對墮胎行為提供健保給付的相關規定,是符合於憲法法院所理解的「違法性」的範圍內。在新法公布前,這判決適用於過度期。判決意旨大致如下四點:
1. 基本法課予國家保護人類生命,包括未出生胎兒的義務。「早在普魯士一般邦法典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句中就已經規定『未出生的胎兒,自受胎時起即同樣享有人類的一般權利。』」胎兒在母體內即具備個體性,在基因結構上唯一、不可代替的生命。「未出生胎兒因其存在的事實本身,即享有生命權,而不待其母親的認同。[13]孕婦原則上有孕育胎兒直到最後分娩的義務;而且,整個懷孕期間內的墮胎行為,原則上都是不法的。
2. 憲法更命令國家,應該保護、助長生命,以防衛來自他方的違法侵害。保護義務胎兒的根據於在於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句,國家不能只依賴自願的行為,其必須制定有法律上拘束力、有法律效果的行為命令。
3. 會受到胎兒生命權影響的,最主要的法益是孕婦的生命權、身體不受侵害權及其人格權,它們同樣也都可以訴諸孕婦的人性尊嚴,請求國家予以尊重及保護。立法者應依「不可期待性」(向孕婦要求,作出不能期待於她的犧牲)的標準,具體規定何種情況構成此等例外。
4. 對未出生的胎兒保護,以諮詢為主的保護計劃。立法者必須創造諮詢計畫的週邊條件,以確保孕婦會做出有利於胎兒的決定。[14]
以上為第二次墮胎判決的大致內容,由此可看出憲法法院對第一次墮胎判決不夠周詳的部分,再做出更具體的規範以表示對未出生的人之生命權的重視。特別是從第一點看來,胎兒的存在不需要由母親認同,不只是認定胎兒存在事實,更是認定胎兒的有生命權,是非常重要的宣示。

參、解釋與分析

在基本法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句「任何人都享有生命與身體不受侵害的權利。」的「任何人」所指的每一個具有生命的人類個體,憲法法院第一件墮胎判決(1975)是很重要的指標,因為憲法法院首次指出,國家對於生命權這種基本權,有保護義務。依照法院的見解:第一點,對於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句所規定的生命權,「不僅是一種個人對抗國家侵害,要求國家尊重的防衛權,同時也體現出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根據這種客觀的價值秩序,要求國家應保護人類生命,免於受第三人的侵害。[15];第二點,要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的國家義務,這是由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人性尊嚴的尊重與保護是所有國家權力機關的義務。」推論而來。人性的尊嚴已存在於尚未出生的生命上,不必等到出生或者是人格成型之後才會擁有。胎兒的生命權也不必等到孕婦接受了胎兒之後才會成立。[16](請參見1993年判決意旨第一條。)
胎兒的人性尊嚴藉由這二次墮胎判決得到保障,經由這個過程可以確立,胎兒的母親不論是否接受這生命,或是胎兒是否具備價值知覺的能力、存活與否的意圖、具有自我意識的特徵等各項條件,都無損於胎兒的人性尊嚴。(請參見1975判決意旨第一條。)
與基本權保護義務之根據密切相關的問題是:這項保護義務純粹只是國家客觀之法規範上的義務,或者人民也有相應的主觀公權利,可以請求(必要時透過法院)國家履行其義務。[17]
德國法學學者Christian Starck主張以下列兩種方式,由基本權的規定推論出國家的保護義務:1.由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句推論出人性尊嚴的保護義務,由基本法第六條推論出婚姻、家庭、親權與母性保護的義務,相應於國家的這些保護義務,人民有主觀公權利,因為這些規定都明定國家對這些權利應予以保護;2.由其他基本權規定也可以推論出國家的保護義務,因為基本權除了防衛權的性質(就此部份人民有主觀公權利)外,也內含客觀法規範的性質,它要求國家保護人民,就基本權規定所提及的法益免於受其他私人的侵害。[18]由此可以保障胎兒免受其他可能性的侵害。
從基本法的基本保障胎兒權益開始,德國在1990年提出「胚胎保護法」,以法律方式具體管制胚胎相關問題,以達到保護人類尊嚴與生命倫理不被侵害。近年來則因生物科技快速進步與龐大商機,在不過度衝擊基本法的情況下,在2002年制定「胚胎幹細胞法」。以下將簡述之。

第二項 1990年「胚胎保護法」與 2002年「胚胎幹細胞法」

壹、1990胚胎保護法」內容

德國的「胚胎保護法」是目前世界上對保護胚胎最為詳盡的法律之一,從基本法第一條和第二條對人性尊嚴和對生命的尊重,以及第一次(1975)和第二次(1993)憲法法院所判定的墮胎裁判確認「基本法課予國家保護人類生命,包括未出生胎兒的義務」。德國憲法法院雖然沒有明確指出生命開始的時間,但根據其判決內容,可知其意圖將生命之始界定在精子與卵子結合之時。[19] 換言之,如果允許胚胎被摧毀,無異於同意對人類生命的干涉,誠然違反憲法精神。因此,於1986年設立各種委員會:聯邦醫師公會、調查委員會、聯邦-州研究團體、聯邦司法省「胚胎保護法」作業團體等,著手研究調查並提出一些建議及草案,最後在1990年通過胚胎保護法,並於1991年生效。
「胚胎保護法」的內容共計有十三條[20],其中一至七條為主要內容及相關罰則,第八條為名詞定義,九至十三條則為一般條款。其立法的目的,在於任何關於人類生命的操作,於其準備階段,即需有跡可循,而且要將所有與生殖醫學方法相關的問題,全面加以規範。本文僅列出第八條(名詞定義)全文,以及將相關重要條文(一至七條)中之禁止事項綜合歸納為以下十點,其他條文則予以省略。
本法禁止事項如下[21]
1.      故意製造人類胚胎,以提供非生育目的之用(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2.      在同一月經週期之內,以逾量(三個以上)的卵細胞進行人工受精(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3.      在同一月經週期之內,以逾量(三個以上)的胚胎植入婦女體中 (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4.      以人工的方式,將精細胞注入或以注射的方式植入人類的卵細胞[22](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
5.      將體外受精之胚胎,或從子宮中取出之體內受精後尚未著床之胚胎,提供非生育目的之用途 (第二條)
6.      故意篩選胎兒之性別(第三條)
7.      未經當事人同意之人工受精、胚胎植入及使用以死亡之男子的精子進行人工受精(第四條)。
8.      將人類種系細胞(Keimbahnzelle, germ line)[23]中遺傳訊息之改變(第五條)
9.      人類複製(無性生殖)[24],即以人工方式故意製造與其他胚胎、胎兒、人類和已故者在基因(遺傳訊息)上相同的胚胎(第六條)
10.  故意製造由人類和動物交配而成的雜種和混種生物(第七條)
第八條(名詞定義):
(一)本法所稱之胚胎,謂自細胞核結合之時起,已受精且具有成長能力的人類卵細胞;此外,亦意謂任何一個得自於胚胎的全功能幹細胞,當其他必要條件存在時,該全功能幹細胞能夠開始分裂,並且成長成為一個個體。
(二)在細胞核結合之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受精的人類卵細胞視為具有成長能力,但在該期間以前,已確定該卵細胞無法超越卵細胞階段而成長者,不在此限。
(三)本法所稱之胚源細胞,指在細胞系中所有胚細胞分裂分化,成為人類之卵細胞及精細胞;此外,亦謂自精細胞核注入或植入卵細胞起,直到兩細胞核結合完成受精。
由以上的條文與可清楚看到,德國政府對於胚胎保護有仔細地面對當前的問題。

貳、2002「胚胎幹細胞法」對胚胎實驗的管制模式

除了生育胚胎,還有剩餘胚胎的問題,由於如何處置體外受精後之剩餘胚胎,是爭議的焦點,以下將討論之。這些冷凍胚胎可取出幹細胞,對於組織與器官移植,都可改善特定的疾病,也是基本法第二條中保障生命、健康及病人身體的義務,而且也有基本法第五條的醫學研究自由的部分,因此要如何找到平衡點,德國又頒布了「胚胎幹細胞法」做為補全。

「胚胎幹細胞法」的全名為「確保人類胚胎幹細胞之輸入及利用時有關胚胎保護之法律」,希望在有限制的情況下保護胚胎與如何輸入、利用人類胚胎幹細胞,在20025月通過。因為1991年的胚胎保護法,並沒有禁止胚胎幹細胞的輸入與利用,因此當有些研究團體發表相關研究結果時,令各政黨感到有危機,因而開始設置數個相關的專業委員會調查。最後聯邦議會決議禁止人類胚胎幹細胞的輸入及作成。以下為「胚胎幹細胞法」的內容[25]

()目的
為尊重人類之尊嚴及生存權,且另一方面為保障研究之自由,(1)原則上禁止為胚胎幹細胞之輸入及研究;(2)在德國應避免採取胚胎幹細胞或為了胚胎幹細胞誘發作成人類胚胎;(3)以研究為目的則例外地許可胚胎幹細胞之輸入及利用。
()定義
所謂「胚胎幹細胞」,係指在體外作成,非供妊娠使用之胚胎,或者是在子宮著床完了前取出之胚胎中所採取之全能性幹細胞。(譯文有誤,應為「多效性幹細胞」。)
()胚胎幹細胞之輸入及使用
胚胎幹細胞之輸入及使用原則上為禁止。以研究為目的例外地始予以許可。許可時主管機關應確認下列情形:(1)胚胎幹細胞係2002年一月以前所合法採取者;(2)胚胎幹細胞之採取係以妊娠為目的於體外受精作成,最終均無法使用,且另一方面亦因胚胎本身無法使用之理由;(3)對胚胎不得給付報酬或為其他金錢價值、利益之提供或約定。
()胚胎幹細胞之研究
胚胎幹細胞之研究須符合下列二項科學之證明始予許可:(1)在基礎研究之範圍內,為獲得科學知識,或其研究目的係作為診斷法、預防法或在治療發展下可高度擴大醫學之知識者;(2)如依現在之科學技術水準,設定之計畫有問題,倘若使用胚胎幹細胞可以試管試驗或動物實驗更容易解明,或者是使用胚胎幹細胞亦可達成該計畫之目標者。
()為研究胚胎幹細胞應設置中央倫理委員會
須獨立設置審查研究目的之中央倫理委員會,以作為主管機關。配置九名專家委員(四位為倫理學家、五名來自於生物醫學界或醫學界),委員採任期制。
()罰則
非經許可,輸入、利用胚胎幹細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由「胚胎幹細胞法」的通過與施行可看出,德國政府在對於幹細胞的研究與胚胎複製的問題上費時費力,就是為使生物醫學科技得到法制的規範,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藉由明確的法律讓生物科技產業可以得到促進和發展。訂定此法的目的,重要的是不可做胚胎研究,並且承認胚胎有自身的價值與人性尊嚴。
不過此法最受人爭議的是「胚胎幹細胞之輸入及使用原則上為禁止。以研究為目的例外地始予以許可」,德國在本國禁止輸入與使用,但是卻承認可以從國外進口胚胎做研究,這令人認為有雙重標準的問題。
下文將簡介德國在訂定「胚胎幹細胞法」期間,也有一個公民意見被呈現,就是關於同樣反對胚胎幹細胞的實驗的意見,雖然是基因檢測的問題。這是由數個委員會支持而舉行的公眾會議所形成的公識報告。

第三項  2001年基因檢測公民會議共識報告

這個公民會議參與者是由德勒斯登市內19位隨機選出的市民組成,閱讀相關資料後,再由專業領導員協助團體討論,最後形成的共識。「公民會議共識報告」在200111月舉行,這份報告對「胚胎幹細胞法」亦有提供一般民眾對基因檢測的態度與對胚胎的看法,以下簡述其內容。[26]
這個報告首先重新繪制人的圖像(Human Image),為這個報告內所提到的人做詮釋:「每一個人都有權利以她/他完整的能力和弱點,被當作是一個全人(whole person)來對待和認知。寬容和理解是其中最重要的,人類生命的多樣性必須以所有的樣貌被接受。[27]
重要的是胚胎植入前基因診斷的立場(Position on 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團體中多數反對(PGD),也有少數人支持。反對者有11位,所有女性都投反對票,只有男性表示贊成,有8票。反對者認為,做PGD檢測之後可能導致流產,胚胎就會死亡,拿走一個細胞,其他的細胞就可能會死亡。團體內支持PGD的人做了兩次表決,贊成者為有條件式的不允許幹細胞研究,只有在其生理父母放棄其權利,或為了其自身的生殖目的時可以使用胚胎幹細胞;另外,完全反對其他應用方式,幹細胞研究只可用於各種既存的治療方式都無法處理的疾病。PGD的反對者一致反對胚胎幹細胞研究,包括輸入胚胎幹細胞。所有成員同意應該更全面發展與鼓勵成年人的幹細胞研究。[28]

由以上的共識報告可以看到,德國很重視民眾的意見,會不惜時間、人力、成本,讓人民有更多的了解之後,請人民發表意見,供專業委員會參考。特別是此報告也反對胚胎研究,包括由國外輸入胚胎幹細胞。可惜法律在此項上並沒有禁止。
德國可說是在世界各國中,從憲法開始就是對胚胎做最多、最嚴密保護的國家,但仍然為了學術自由以及商業考慮有所屈就。下一節將探討美國的法律。

第四節 法國

法國在1994年制定「生命倫理法」,在此法中承認「人類尊嚴之保護」是憲法上的價值。而且此法參考各國規定,對於生殖補助醫療有詳細規定,也禁止作成人類胚胎或ES細胞,反對伴隨毀壞人類胚胎之研究。在2001年提出「生命倫理法修正案」,規定胚胎可進行研究的範圍[29]
()明定禁止複製人。
()雖基於研究之目的,仍禁止作成人類胚胎(僅得使用剩餘胚胎作成人類胚胎,至於其研究成果乃今後仍須檢討之課題)
()符合下列三項要件,始得利用剩餘胚胎進行研究:
1.對人類ES細胞之研究,須以期待改造醫療為背景。
2.僅得使用多餘之剩餘胚胎。
3.研究用之胚胎即使其最後之命運是廢棄,仍不得違反人性尊嚴。
另外,擬保存胚胎的夫婦每年須確認尚有繼續「親子計畫」之意思,如不繼續治療,則應從(1)得提供第三者、(2)提供作為研究之用、(3)繼續保存胚胎直到其終了(廢棄) 三個方法中擇一決定處置胚胎的方法。
法國將胚胎幹細胞的研究規範在僅能以剩餘胚胎做研究,還是有條件的允許胚胎實驗,並沒有完全禁止胚胎實驗。至於研究胚胎的要件,則為
1.須限定研究之目的(僅限於治療目的),且其他有效之研究方法不存在;2.須取得提供夫妻之同意(須事先充分說明其可選擇之方法,並給與三個月之考慮期間,且須以書面同意之)3.須聴取「人類生殖、產生、遺傳學機構APEGH」之意見後,得主管機關之許可。[30]
由法國的生命倫理法可看出法國政府在面對胚胎的價值時,是出於父母的決定,而不夠完全看重胚胎內在的價值。對胚胎研究則以原則性的宣示,明白表示不可製造胚胎,但允許使用剩餘胚胎做胚胎幹細胞的研究。


[2] 根據註1的調查,這39個國家只有在拯救母親時可以墮胎,其他不論是何原因都不可墮胎(即表格中第一項是Y,其他六項皆為N)
[3]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Rights, Severe Abortion Law in El Salvador Persecutes Womenhttp://www.crlp.org/pr_01_1130salvador.html
[4] Home of the Philippines On-Line Legal Recours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http://www.chanrobles.com/philsupremelaw1.htm
[5] 本節大意譯自Life Site, Gudrun Schultz,Polish Parliament Adopts Resolution against Human Embryonic Research”, http://www.lifesite.net/ldn/2006/jul/06072402.html
[6]  Life Site, Hilary White, “EU Approves Full Public Funding of Embryo Research”, http://www.lifesite.net/ldn/2006/jun/06061508.html
[7] 引自註4 “the Polish Constitution, Chapter II, article 38, which states ‘The Republic of Poland shall ensur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life of every human being.’”
[8] 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涵意以生命權保障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第三期,民905月,頁5
[9] 此文為聯邦憲法法院法 39, 1/41.,轉引自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八期,199712月,頁69
[10]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
[11] 參考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頁68-70
[12] 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71
[13] 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88,203/255. 轉引自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71
[14] 參考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71-72
[15] 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76
[16] 聯邦憲法法院法 88, 251。轉引自程明修,〈胎兒與生命權保障主體性間之憲法論證難題〉,《東吳法律學報》第13卷,第2期,民912月,頁9
[17] 參考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76
[18] 參考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77
[19] 曾淑瑜,〈人類胚胎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保護〉,《法令月刊》,第54卷,第6期,民926月,頁13
[20] 德文原文參閱http://www.buzer.de/gesetz/2831/index.htmGesetz zum Schutz von Embryonen (Embryonenschutzgesetz - ESchG);本法的中文譯文採用陳英淙教授之翻譯:陳英淙,〈從生殖醫學及人類遺傳學觀點探討「德國胚胎保護法」之立法〉,《中央大學社會文化學報》,第17期,200312月,頁21-47
[21] 參閱陳英淙,〈從生殖醫學及人類遺傳學觀點探討「德國胚胎保護法」之立法〉,頁28
[22] 即「單一精子卵質內顯微注射」(Intracytoplasmic sperm injection, ICSI),參閱本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項。
[23] 「種系細胞」是指在成熟生物體內可發育成配子(生殖細胞,即精子與卵子)的細胞。
[24] 參閱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生殖性」人類複製』所述之各種方式。
[25] 引自曾淑瑜,〈人類胚胎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保護〉,《法令月刊》,第54卷,第6期,民926月,頁16-17。亦可參考李素華,〈德國胚胎幹細胞法(草案)介紹與淺析〉,《科技法律透析》第14卷第7期,20027月,頁22-27
[26] 蔣欣欣、張天韻,〈德國基因檢測公民會議共識報告〉,《應用倫理研究通訊》,第31期,20048月,頁62-69
[27] 蔣欣欣、張天韻,〈德國基因檢測公民會議共識報告〉,頁63
[28] 蔣欣欣、張天韻,〈德國基因檢測公民會議共識報告〉,頁62-69
[29] 曾淑瑜,〈基因研究之管制〉,頁57
[30] 曾淑瑜,〈基因研究之管制〉,頁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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