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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1

研究計畫-胚胎的道德地位研究-第五章後半


第五章 各國法律對胚胎的保護、對胚胎實驗的管制 


*本文為第五章的後半部分,由第五節開始,至第八節與本章結論。

第五節 美國

第一項 憲法裁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墮胎的裁判

美國對於胚胎地位的看法,可由幾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看出。以下將列舉三個判例,可由裁判結果分析最高法院對胚胎地位的重視程度。

壹、1973 Roe vs. Wade一案的裁判

Roe是一位婦女化名,她認為懷孕限制了她的就業機會,而且不想忍受母子分離的痛苦,因此控告德州最高檢察官Wade在禁止執行墮胎規定時,侵犯憲法賦予她自由選擇是否墮胎的權利。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懷孕前期、中期、後期各三個月,前期與中期的胎兒都不可獨立自存於母體外,因此可按照母親意願進行墮胎。及至後期,胎兒可獨立生存於母體外,各州即可用法律限制婦女之墮胎行為。在此判決中包括兩方利益衝突,一方是婦女的自由與醫師職業自由;另一方是,六個月以後的胎兒可視為「未來之人」。也可說是,「尚不能於母體外獨立生存的胎兒,並非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所規定的『人』。[1]
胚胎在這個判決中,並不被最高法院視為「人」對待,因為他們不能確認胚胎是人;但也不能否認,加上美國憲法在提及「人」之時,並沒有為「人」下定義,在提及「人」之時,沒有限制「人」是在出生前或出生之後。因此,在不清楚的情況下,他們便不保護胎兒,允許墮胎。而此一判決後,各州政府便不會以迫切的態度保護早期和中期胎兒。

貳、1989 Webster vs.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

        密蘇里州檢方William Webster控告該州一家家庭計畫中心違反該州墮胎法,而上訴至最高法院。這兩方的爭論仍在於:「胎兒是否為一生命、懷孕的婦女是否享有自己決定墮胎與否的憲法權利、各州是否有逕行公布有關墮胎法律之權、決定婦女可否墮胎的權利應歸屬解釋憲法的大法官或國會[2]等權限問題。
        最高法院雖然沒有推翻1973年確定墮胎合法的原則,不過,「過半數的大法官認定,生命始於受孕的那一剎那,墮胎不應再是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3]

參、1992 Davis vs. Davis

在田納西州的Davis夫婦離婚訴訟中,胚胎被當作物來討論歸屬問題。夫妻倆為了之前人工授精而產生的七個胚胎,兩人對胚胎的處置有不同意見引發爭議。[4]田納西州地院拒絕使用Roe判例,地院認為此案並沒有如Roe判例一樣,有母親與胚胎的利益衝突,更認定人類生命開始於受精之時,父母對胚胎有保護義務,胚胎的最佳利益應是在母體內發育成熟,而且不能強迫任何一方成為父母親。[5]
但最高法院認為,「胚胎有發展成人的潛能以及其象徵意義,因此胚胎值得尊敬,但因為胚胎還沒發展成為人,所以不需要把胚胎當作人來對待。」[6]
從以上三件案例可看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特別是最後一件案例,明確地將胚胎的地位放在介於人與物的中間地帶,其權利與受保護的利益,不等同於出生之後的嬰兒。這顯示了美國對胚胎地位的看法,從不知道胚胎是否是人變得好像有點知道,再慢慢地認為胚胎不是人。以上為美國最高法院對於胎兒與胚胎的相關判決,美國在關切未生的生命時,也有一段很長的過程。以下將簡介近年來美國政府如何因應胚胎幹細胞研究。

第二項 2000年「人類多功能幹細胞研究指導綱領」與2003年「人類複製禁止法案」

美國國家衛生署(NIH)曾經在2000年公佈了「人類多功能幹細胞研究指導綱領」(Guidelines for Research Using Human Pluripotent Stem Cells),用來管制所有向NIH申請經費補助,而且是研究人類胚胎或胎兒組織之幹細胞的研究計畫。在這個指導綱領中,主要是管制幹細胞的來源及其限制。
針對幹細胞來源,可分為三種:「1.試管受精手術後剩餘之人類胚胎(尚未形成中胚層)2.自然流產的人類胎兒之器官或組織。3.人類胎盤、臍帶血或已出生之人類組織。」對於這三種來源,此綱領也特別做了五點限制。其他還有可以使用人類胚胎多功能幹細胞的情形,強調不得有任何利益。最後並提出數項不符合NIH經費補助的研究領域。[7]
此綱領允許胚胎幹細胞的實驗,同意殺害胚胎,但是此指導綱領,在布希總統上台後,於2001年終止,布希政府認為,可以以過去的胚胎幹細胞株做研究,不再追究,但是明令禁止製造新的胚胎幹細胞,此後聯邦經費只能資助六十多個已培養的胚胎幹細胞株進行胚胎實驗。
至於複製人的法案,眾議院已在20017 月通過「人類複製禁止法案」(Human Cloning Prohibition Act),以禁止一切形式的複製行為,這之中包括再生性與治療性的複製。參議院並20032月通過此法案,禁止人類複製行為。其主要內容是禁止任何形式的人類生殖細胞核無性生殖複製,並訂定罰款;對於相關胚胎研究,需提報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兩年內的工作進度與結論需提報國會、立法機構和管理單位。[8]由此可見關於胚胎的道德地位,在美國還有很大的爭議。

第六節 英國

第一項 「人類受精暨胚胎學法1990」(Human Fertilization & Embryology Act 1990

英國為非成文憲法國家,沒有憲法條文的定義,只有特別立法。在1984年有一委員會(Inquiry into 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Committee)提出,應該尊重胚胎可能發育為人的潛能並給予一定的法律保障,但不應給予等同人的絕對保障。依照這個委員會的意見,在1990年英國制定了「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法案中限定幹細胞來源有六種,其中有一種即為試管受精產生的早期胚胎。[9]
此法對胚胎的定義為:「已經完成受精的人類活體胚胎,而所謂受精完成,是指兩個細胞的接合子(Zygote)。」[10]對胚胎的研究是可在體外製造、保存,但不可對超過十四天的胚胎或已發育出原條(Primitive Streak)胚胎進行研究。
該法提出必須符合下列的研究目的,並受到人類生殖與胚胎管理局(HFEA)管制才可進行:「1.為了促進不孕症的治療;2.為了增進對遺傳性疾病原因的瞭解;3.為了增進對流產原因的瞭解;4.為了發展更有效的避孕技術;5.為了發展胚胎著床前,基因表現或染色體異常檢測之技術。」這個法案也有提出限制,其中最重要的內容為「只允許使用小於生長週期14天大的人類胚胎。」[11]
由此條文中可看到,英國明確地允許為胚胎研究而破壞十四天之內的胚胎,研究單位可有限制地進行體外受精與胚胎研究。另外,也禁止人類體細胞與其他物種的卵子結合。及至1997年,桃利羊以無性生殖的複製方式被產出後,引發新一波的討論是否可用體細胞轉植技術用於醫療上的爭議。
2000年,英國有一百多位科學家與諾貝爾獎得主,在「泰晤士報」上一起發表呼籲,希望英國政府給予科學家更大的自由研究生命科學,因為科學家有責任與道義加速科學進展,否則英國將失去在生物科學上的世界領先地位。這項強有力的表態,迫使英國政府率先有條件地開放複製科技的研究。[12]於是產生另一個新的法案。

第二項「人類受精暨胚胎學條例2001The Human Fertilization & Embryology

(Research Purpose)Regulations 2001

此法案是為了放寬幹細胞研究的限制而製訂,正式將「治療性複製」(Therapeutic Cloning)合法化。該法新增的胚胎研究範圍如下:「1.增進關於胚胎發育之知識;2.增進關於重大疾病之知識;3.將上述知識用於治療重大疾病。」[13]
但是此法中可用技術為「細胞核置換術」(Cell Nuclear Replacement),與「生殖性復製」的技術是一樣的,差別只是治療性複製所製造的胚胎是在培養皿中,而生殖性的複製是將胚胎移入婦女子宮,再發育成「複製人胎兒」。在治療性複製中,粹取中胚胎幹細胞之後胚胎即死亡,無法再發育為胎兒,這部分也是讓許多人堅持反對的原因。[14]

第三項 2001年「人類無性生殖法」(Human Reproductive Cloning Act2001)

在「人工受精胚胎法」正在國會討論時,有民間團體向高等法院提出關於「胚胎」定義的疑義,認為應擴大胚胎的認定範圍。經過一番爭論,上訴法院判決英國的科學家可以從事胚胎幹細胞研究。但是英國健康部也因此警覺到「人工受精胚胎法」有法律漏洞,因此以極快的速度提出「人類無性生殖法」草案,在八天內就完成立法,於2001124正式生效,以期能阻止複製人的法律漏洞。
此法只有兩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在婦女體內植入非由受精程序所製造出之胚胎者,構成犯罪。」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者,須負刑事責任,最高可處10年有期徒刑,罰金或併科罰金。英國以此法正式禁止「生殖性複製」的問題發生的可能性。[15]

第四項 2002人類受精暨胚胎學條例與「幹細胞研究」報告(Stem Cell Research Report)

英國的上議院因為「人類受精暨胚胎學條例」有很多爭議,因而設立一個特別的委員會做研究,經過一年的調查,在20022月底提出「幹細胞研究」的報告,主要的內容如下[16]
1.幹細胞療法之醫療應用:即使有愈來愈多的證據顯示成人幹細胞極具醫療應用之潛力,但在現階段,胚胎幹細胞研究可促進吾人對成人幹細胞之了解,以早日達成幹細胞療法之實現,故應維持目前成人/胚胎幹細胞雙管齊下之研究模式。
2.胚胎幹細胞研究之方式:針對14天以內胚胎進行研究時,應盡量利用試管受精之剩餘胚胎進行研究;只有在極例外,具備特殊需要之情形下(例如剩餘胚胎無法符合研究目的),始得「製造」胚胎進行研究,將胚胎研究之不持胚胎幹細胞研究道德成分降至最低。
3.複製技術不受排斥:利用「細胞核置換術」及人工授精方式所製造出的胚胎,雖然在製造過程中存在相當之差異,但利用此二種方式所製造出之胚胎,在發育14天以內作為研究客體時,所面臨之道德問題是一樣的。雖然「細胞核置換術」亦同時可利用於產生複製人,不過,此一風險並不足以排斥該項技術作為其他研究工具之可能。
4.建立幹細胞庫:建立設立「幹細胞庫Stem Cell Bank」,並由營運委員會(Steering Committee)監督其運作,以確保幹細胞株之純度、來源及使用方式。
總體而言,英國對於十四天之內的胚胎研究是合法且贊成的,對於治療性的複製也給予法律基礎。由此可以看出,胚胎在英國是以可實驗的態度來面對的,他們把胚胎物質化、非人化,而且胚胎的地位在英國是愈來愈低,為研究的目標可以複製人,明顯比別的國家更開放。例如在德國、法國、美國都不可以複製人,但法國可以做胚胎幹細胞的研究。不過英國還沒有積極的做人與動物混種的研究,而日本似乎在這方面好像允許這種研究。

第七節 日本

日本因桃莉羊的誕生而產生的複製技術問題,特別於1997年開始研擬對策,設置生命倫理委員會討論相關議題,並分別設置「複製小委員會」和「人類胚研究小委員會」以探討複製人與人類胚胎研究等相關議題。彙整意見後於2000年四月提出「關於人類複製技術等之規範法草案」(也稱「規範基因技術法」),經內閣會議決議後提送國會,再由國會通過於2000年十二月公佈,於200166實施。此法之立意為,維護人性尊嚴、確保人的生命及身體安全,以及維
持社會制序,並兼顧複製科技所帶來的利益。[17]此法主要的目的與範圍如下:
        ()禁止複製人及人與動物之雜交個體(Chimera/Hybrid)之產生,並對將複製人胚及人與動物雜交胚植入人或動物體內的行為,加以刑法制裁 (條文第一、三、十六條)
        ()針對特定胚的製造、受讓、輸入及其後之處置,受權文部科學大臣,就生命現象解明之相關科學知識仔細斟酌後訂定指針公佈之,以做為特定胚相關處置之依據(第四、五條)[18]
()的內容中明定胚胎不可植入體內,以防止複製人的出現,即禁止產生以下三種個體:「(1)個人基因之複製、(2)人、動物細胞、器官混合為基因改良、(3)以人與動物受精混合基因。[19]
不過,在()當中的特定胚則可製造、受讓或輸入[20]。在此法中定義「胚胎」為:「在胎盤形成前,具有一個細胞或細胞群,依據在人或動物體內之發育過程,可以發育為一個獨立個體者。」並且將胚胎分類為兩類,第一類為人類受精胚:「人類精子及人類為受精卵依據受精過程所產生的胚。」,第二類為特定胚。[21]
在此法訂定之後,文部科學省在2001年分別為這兩類胚胎公佈了兩項指導方針,第一項為9月公佈實施的「人類胚胎幹細胞培植及使用指針」,第二項為12月施行的「特定胚培植及使用指針」。「人類胚胎幹細胞培植及使用指針」是為了促進和規範人類胚胎幹細胞的研究及其在再生醫療方面的應用,只是此指針並不具有實質上法的拘束力。另外,此指針也單指「人類胚胎幹細胞」(hESCs以下簡稱ES),並不包括人類胚胎生殖細胞(hEGCs)也就是死胎組織。並定義人類胚胎為:「人類的胚,即包含有人類遺傳資訊的胚。」[22]以下簡述此指針的重要規定:
1.適用範圍:所有ES細胞之培植與使用行為均為規範對象;而ES細胞之培植與使用應以基礎研究為限。有關臨床研究及其他相關醫療領域之使用,在未制定其他標準前,不得為之(第二條)
2.處理人類胚胎及ES細胞之原則:應斟酌人類胚胎為人類生命之萌芽,以及人類ES細胞有分化成所有細胞之可能性;而有關人類胚胎與人類ES細胞之處理方式,應在不侵犯人性尊嚴下,誠摰且慎重地處理之。為培植ES細胞所提供之人類胚胎,以及供其他機關利用之ES細胞,除必要費用之,應為無償提供(第三、四、八條)
3.用以培植ES細胞之人類胚胎的要件:須以生殖輔助醫療為目的所作成,其中未使用於該目的,而經確認該胚胎提供者有消滅胚胎意思之受精胚胎為限。該當受精胚胎須為在受精後十四日內,經凍結保存,並經適當之告知後同意程序所提供者(第六條)
4.培植及使用ES細胞目的之限制:此研究須以解析人類的發生、分化、及再生機能,或者開發新診療法、預防法或治療法之基礎研究為目的;且其研究須具有科學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者;而進行ES細胞研究所使用之ES細胞,須為經正當程序所培植者(第五、二十六條)
5.使用ES細胞之絕對禁止事項:禁止將ES細胞所作成之胚胎,移植至人或動物的子宮內,或以其他方法從ES細胞產生個體;並禁止將ES細胞植入人類胚胎或人類胎兒,或者由ES細胞作成生殖細胞等(第二十七條)[23]
以上條文乃針對人類胚胎與胚胎幹細胞之研究。按以上5點會發現,日本在醫療、新療法、預防法或治療法之基礎研究的條件下,允許進行胚胎幹細胞的研究。至於特定胚,日本政府則制定另一個法令,「特定胚培植及使用指針」的主要規定為:
1.製造特定胚胎之要件:限於除使用特定胚胎以外,則無法獲取之科學智識之研究;且製造者須具備處理該特定胚胎之充分技術能力,始得為之(第一條)。又特定胚胎之製造,於相當期間內僅限於動物性集合胚胎之作成;且作成該胚胎之目的,限於可移植人體的人類細胞器官之複製研究;並不得使用人類受精胚或人類未受精卵作成動物性集合胚(第二條)
        2.特定胚胎之處置:受讓之特定胚胎,限為符合上述之特定胚胎,且為正當使用以及無償取得(第五條)。又特定胚胎之作成、受讓或進口後之處理,應於該特定胚胎製造後十四日內為之,但得將凍結保存期間予以扣除(第七條)。……特定胚胎於相當期間,不得移植入人類或動物胎內(第九條)[24]
        以此特定胚的指針規定,研究只限於動物胚胎與人類細胞等有關器官複製方面,只能製造器官,不能擴及人類胚胎醫療性複製研究。
由法令與兩項使用指針可看出,日本政府對胚胎並無任何保護,進而認定胚胎實驗在國家基礎研究是可行的,雖然目前日本政府仍未開放臨床研究,但相關部門已在研究臨床研究的指針。當科學家申請再生醫療研究,特別是利用人體胚胎幹細胞做研究時,政府的態度是放行的。而關於特定胚胎,日本政府特別製定指導方針,也顯示出日本願意在這一方面有更進一步的發展研究。
曾淑瑜教授[25]提出日本生命倫理委員會的報告,報告書中將人類胚胎納入法律保護的概念,也再次定義了「人性尊嚴」的想法。「人性尊嚴」是指:「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之尊嚴,此為未出生者最根本之人權─生存權,不可加以剝奪。」胚胎在新的人性尊嚴的定義下,具有「成為人的價值。」而且,「此新概念之中心要素係以『個人之人格及唯一性』來表示個人之遺傳特徵」。[26]可說是將遺傳特徵提到最高,讓胚胎得到人性尊嚴的保護。這是日本願意在現行法律缺漏下沒有對胚胎保護的彌補。

第八節 聯合國大會禁止「複製人類條約」

        200538,聯合國大會以84票贊成,34票反對,37票棄權,通過了「禁止複製人類條約」,這項宣言呼籲各國禁止各種人類複製行為。這條約歷經了四年的激烈討論,所有成員國皆反對複製人的行為,但是對於「醫療性複製」卻有重大的分歧。以美國為首的四十個國家認為這種研究最後仍是會破壞人類生命,應予以禁止。但是投反對票的國家對於宣言中禁止醫療性複製表示,這宣言不具備約束力,因此仍會繼續研究,這些以英國為首的國家,有許多歐洲國家、日本、巴西、南非等國,認為應可讓各國政府自行決定是否例外允許「醫療性複製」。在聯合國想推動「全面」禁止複製人類的研究上還需要更多的努力。[27]

本章結論

世界各國在胚胎議題上有其不同的立場,肇因於不同的法源與這幾十年來各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原本不被看見的人類胚胎,隨著時代演進、科學演進的迅速,以及胚胎實驗背後帶來的基因、人工生殖、器官移植等生物科技的龐大商機,都促使各國在法律上提出限制、規範和保護。
有相當多的國家完全反對並禁止胚胎實驗,是認定胚胎即是人的國家,如波蘭、愛爾蘭等,這些國家並沒有特別立法禁止,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的不允許做胚胎實驗,我們不能因此而認為沒有尊重胚胎的國家。
一般來說,德國在胚胎保護法開始施行之後,通常會認為即使是十四天內胚胎,也需要善加保護,十四天內的胚胎也應享有基本法對人性尊嚴的保障,並且不可由「殺害」胚胎的方式取得幹細胞。
雖然法國則是在憲法條文保護人性尊嚴,在1994年建立生命倫理法,明定禁止生殖性複製研究,但是胚胎的命運,仍是由捐贈者決定。
美國則是在布希總統上台之後,於2000年終止了人類多功能幹細胞研究指導綱領,並在2003年通過人類複製禁止法案,禁止所有形式的複製,包括生殖性與醫療性複製,並且不得再製造新的胚胎只為能提取胚胎幹細胞。此法在通過後,降低對胚胎殺害的機會,提高胚胎的地位。
英國則不認為胚胎應等同於人,可受到相同的保護,只認為對胚胎可採取相對的保護,胚胎只是具有特殊的地位,不認為應對胚胎有絕對的尊重,因此,英國政府在1990年制定人類生殖與胚胎法讓科學家有所適從,在2001年又制定人工受精胚胎法修正案與人類無性生殖法來管制胚胎實驗,雖然禁止生殖性複製研究,但是開放了醫療性複製研究的大門,以政府管制科學進行,讓學術可在一定的範圍內自由發展。
日本也是對胚胎採取相對保護的態度,認為十四天內的胚胎可做研究,只禁止十四天以後的胚胎研究,開放醫療性的複製研究。另外,也以行指導方針的方式取代法令,此種方式可以保持彈性,面對新議題時有快速調整方針的空間。可算是世界各國中,最開放胚胎研究的國家。
至於聯合國的禁止複製人類條約,雖歷經四年多的討論,以禁止所有形式複製的國家勝出而制定成功,但反對的諸多國家卻宣稱此條約不具有約束能力,仍然依自行訂定的法律或條約進行醫療性複製的研究,使得聯合國的約束能力大受質疑,這也是聯合國需要面對的問題。
在紐倫堡法則[28]與赫爾辛基宣言[29]都有提到,不管有多麼重要的科學研究,都必須遵守重要的道德界限;但是在科學與商業利益的競爭下,現實的利益仍考驗著道德界限的尺度。也正因為包括複製科技在內的生物科技等種種技術,不單單只涉及到科學上的競賽,更影響著國家之間的經濟競爭,也因此,讓「規範」與「禁止」更加困難。胚胎的道德地位在各國利益的競爭之下,顯得更加隱微,需要不斷地提出保護才能達到一些效果。下一章,將要探討我國法律,在世界各國對胚胎研究的衝擊下,我國政府與學者如何面對,從憲法開始,我國學者如何分析胚胎在我國法律中的地位,以及相關草案。


[1] 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67
[2] 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68
[3] 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的胎兒的保護〉,頁68
[4] LSU Law Center's, Medical and Public Health Law Site, Embryos and Cloning, Case Compliments of Versuslaw, First Embryo Disposition Case - Davis v. Davis, 842 S.W.2d 588, 597 (Tenn. 1992),  http://biotech.law.lsu.edu/cases/cloning/davis_v_davis.htm
[5] 劉憶成,《人類胚胎幹細胞硏究與應用之可專利性硏究》,銘傳大學法律學硏究所碩士論文,民93年,頁66之註89
[6] 劉憶成,《人類胚胎幹細胞硏究與應用之可專利性硏究》,頁66之註89
[7] 魏汎娟,〈胚胎幹細胞研究所引發爭議之討論〉,《生物科技與法律研究通訊》,第11期,20017月,頁10
[8] Human Cloning Prohibition Act of 2003, 108th CONGRESS 1st Session, H. R. 534, http://www.theorator.com/bills108/hr534.html
[9]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國立台北大學法學學系碩士論文,民90年,頁81與註197
[10]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81與註200。翻譯有些誤差,並非分裂為兩個胚胎。此條文之原文為:
(a) embryo means a live human embryo where fertilization is complete, and
(b) references to an embryo include an egg in the process of fertilization, and, for this purpose, fertilization is not complete until the appearance of a two cell zygote.
[11] 魏汎娟,〈胚胎幹細胞研究所引發爭議之討論〉,頁10
[12] 洪成志,〈複製羊與複製牛〉,2003/3/18http://psylab.vghtpe.gov.tw/personnel/cjhong/%E8%A4%87%E8%A3%BD%E7%BE%8A.asp
[13] Offic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Statutory Instrument 2001 No.188, The 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Research Purpose)Regulations 2001, http://www.opsi.gov.uk/si/si2001/20010188.htm
[14] 劉憶成,《人類胚胎幹細胞硏究與應用之可專利性硏究》,頁66之註89
[15] 轉引自蘇嘉瑞,《胚胎複製之醫療產業與法律關係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士後法學組碩士論文,民92年,頁59與註84“A person who places in a woman a human embryo which has been created otherwise than by fertilizatio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16] 引自蘇嘉瑞,《胚胎複製之醫療產業與法律關係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士後法學組碩士論文,民92年,頁60-61與註85House of Lords - Stem cell Research - Report, printed 13 February 2002http://www.parliament.the-stationery-office.co.uk/pa/ld200102/ldselect/ldstem/83/8301.htm
[17]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1
[18]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1-92
[19] 曾淑瑜,〈基因研究之管制〉,《萬國法律》,第129期,民926月,頁53
[20]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2之註229。依其第二、四條特定胚的定義為:人類胚分割胚、人類胚核移植胚、人類複製胚、人類集合胚、人與動物雜交胚、人性融合胚、人性集合胚、動物性融合胚及動物性集合胚等九種。「人類胚分割胚」是指,由人類受精胚經由分割而產生之胚;「人類胚核移植胚」是將人類受精胚或具有細胞核之人類受精胚胚性細胞與人類除核卵加以融合而產生之胚;「人類複製胚」為具有細胞核之人類體細胞與人除核卵加以融合而產生之胚;「人類集合胚」是指由兩種以上具有人細胞核或細胞質之胚或細胞由集合而成為一體之胚;「人與動物雜交胚」為人類生殖細胞與動物生殖細胞經由受精而產生之胚;「人性融合胚」是指具有人類細胞核之細胞與動物除核卵加以融合而產生之胚;「人性集合胚」是指由細胞核中具有人類要素之細胞而構成之胚,與具有動物細胞核或細胞質之胚或細胞經由集合而成為一體之胚;「動物性融合胚」為具有動物細胞核之細胞與人類除核卵加以融合而產生之胚;「動物性集合胚」是指具有動物細胞核之胚與細胞核或細胞質中具有人類要素之細胞經由集合而成為一體之胚。
[21]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1-92
[22]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2之註232
[23]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5-98。其他規定尚有:設置倫理審查委員會、培植與使用ES細胞計畫之申請程序、告知後同意、個人資訊的保護與研究成果的公開、違指針之效果等諸項內容,不在正文中列出。
[24] 李芃嶢,《人類胚胎幹細胞(Human Embryonic Stem Cells, hESCs)研究及醫療應用之法律建制》,頁93-94。其他項目如:告知後同意。胞之無償提供、處置特定胚胎之程序等不在正文中列出。
[25]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專任助理教授。
[26] 曾淑瑜,〈人類胚胎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保護〉,頁8
[28] 紐倫堡法案原則簡譯內容如下:1.試驗參與人的志願與同意是絕對的根本需要。2.試驗的目的在於帶給社會福祉,不能隨意。做人體試驗是因它唯一取得資訊的方法。3.試驗必須有動物實驗的基礎,而且對疾病已有所了解,而試驗的預期結果將可足以證明試驗的合理性。4.試驗過程中務必避免任何可能對身體帶來痛苦及心智的傷害。5.任何試驗如果預知可能帶來死亡或障礙失能,則切勿進行,但試驗者本身願意充當受試者時則可除外。6.冒險的程度必須小於可能的利益。7.對受試者可能遭遇的傷害,甚或微不足道的危險,都必須提供適切的保護。8.試驗必須由訓練有素的人從事,且試驗中的任何階段都必須以最好的技術來從事也給受試者最好的保護。9.試驗期間的任何階段,受試者都可退出試驗。10.受試期間若試驗者發覺有任何可能導致受試者傷害或死亡的可能性時,應立即終止試驗。引自戴正德、林中生,〈從紐倫堡法則談醫學人體試驗的研究倫理〉,台灣醫界第46卷第9期「醫學廣場」,20039月,http://morpheus.typepad.com/iait/2004/09/post_128.html
[29]中譯文全文請見http://www.cgmh.org.tw/intr/intr1/c0040/web/C/赫爾辛基宣言%20%20中英舊版對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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